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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平乡县委
平乡县人民政府
关于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以及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 (以下简称为各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以上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借调、聘用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要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文件、新闻媒体、宣传栏、发放资料等方式,就职能职责、业务范围、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文件依据等工作事项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事项的,由县委或县政府确定牵头单位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向各单位咨询政策或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负责人,负责对咨询事项认真解答、领办导办并承担首问负责人责任。受理或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负责人,负责人对办理事项全程跟踪、协调、督办并承担首办负责人责任。
第五条 对服务对象咨询或申请办理工作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告知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依法受理、办理申请事项。
(二)对属于本单位其他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负责导办到具体承办人员。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应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事项主管单位的,应当告知其主管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对服务对象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首办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程序,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按规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认真登记有关信息(包括服务对象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接收材料的名称、数量等),并按规定时限要求办结后及时向服务对象回复办理结果。
(三)对申请材料、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补正补全的材料、手续,其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补正补全应当书面告知。在服务对象补办手续、材料过程中如有咨询应及时给予帮助。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原因,其中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七条 各单位事项办理的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交接登记手续。办结的时限以日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符合条件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申请的次日起计算;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其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全材料的次日起计算;单位之间、内设机构之间的办理时限,从交接登记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特别紧急的事项,应当急事急办,随到随办,单位主要责任人要亲自督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各单位要向县纪委、监察局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九条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限内。各单位应将上述程序所需时间告知服务对象。
第十条 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承诺时限内批复或者答复服务对象请示事项的,应当视为默许或同意。服务对象从事相应活动,符合条件的,各单位应当及时给予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服务对象因自身责任,不按告知时间到单位服务窗口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受理单位按期办结。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单位落实本规定负总责。县纪委、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本规定落实情况,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办理投诉,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服务对象对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县纪委、监察局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告诫、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承诺本单位办理事项时限的;
(二)不按规定告知、领办、导办、受理、办理服务对象有关事项的;
(三)服务窗口无人值班或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四)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单位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六)属于该单位审批或上报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或拖延上报的;
(七)在承诺时限内,不将办理结果交付服务对象的;
(八)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九)不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十)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等实施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二)对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三)违反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服务对象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投诉调查审结要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要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按《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处理。有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